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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交流

追訴期已過不應再指控犯玩忽職守罪

日期:2009-07-31     閱讀:10,375次

案情介紹 
    1995年10月27日,某縣某鎮(zhèn)某村村民肖義春300多張時值3.6萬元的牛皮被人偷走。 
    次年1月2日、9月6日,嫌疑人張洪德、肖紹生先后被某鎮(zhèn)派出所抓獲歸案,該所在對這兩名嫌疑人收容審查20天和收取兩名嫌疑人家屬交來的部分贓款后,便先后將兩人釋放了。 
    2005年,某縣檢察院有關領導在“大接訪”中了解到該盜竊案的情況后,便對該案予以立案督辦。同年8月3日,某縣公安局決定對該案予以立案偵查。 
    2006年3至4月,該案參與盜竊牛皮的4名嫌疑人張洪德、陳仁昌、彭友民、肖紹生相繼被抓獲后被依法提起公訴。經(jīng)過一審、二審,4名被告人分別被處以有期徒刑和罰金。 
    2007年8月,某縣檢察院認為當時參與此案偵查工作的民警阮芝祥涉嫌犯玩忽職守罪,對其提起公訴。 
    同年12月10日,某縣法院對阮芝祥玩忽職守案進行開庭審理。我擔任阮芝祥辯護人出庭為其辯護,并提出本案已過了追訴期限、依法不能追究阮芝祥刑事責任等辯護意見。2008年4月11日,某縣法院采納了我方的辯護意見,認定該案已過追訴時效的期限,故而作出終止審理此案的裁定。 
●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依法接受被告人阮芝祥本人的委托,我們擔任其涉嫌玩忽職守一案的辯護人出庭履行辯護人職責。下面請允許我們就此發(fā)表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在斷案時予以參考,并以此作為我們與公訴人就本案進行交流和商榷的意見。 
    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阮芝祥的行為構(gòu)成玩忽職守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1、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阮芝祥系張洪德盜竊案的承辦人,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首先,本案沒有任何書證材料證明張洪德盜竊案系由某派出所立案并交由被告人阮芝祥承辦。 
    本案中,公訴機關沒有提供書證證明張洪德等人盜竊案系由某派出所立案并交由被告人阮芝祥主辦。 
    其次,參與辦理此案的人除了阮芝祥外,還有時任派出所所長的宋少保(另案處理)在內(nèi)的其他民警也參與此案的偵辦工作。 
    時任某派出所副所長主管刑偵工作的證人在詢問筆錄中說:“當時辦該案的民警是阮芝祥、黃寶益等人”,有力地印證了我們以上觀點。 
    再次,收取張洪德等人家屬交來賠償款或罰款的人,不是阮芝祥,公訴機關也不能據(jù)此斷定阮芝祥是張洪德盜竊案的承辦人或主辦人。 
    從案卷材料中,我們沒有看到任何書證材料證明張洪德等犯罪嫌疑人家屬所交的賠償款或罰款是由阮芝祥收??;同時,幾名盜竊案犯罪嫌疑人關于將罰款或賠償款3萬元錢交給阮芝祥的說法沒有形成證據(jù)鏈、不能相互印證而不能成立,不能認為阮芝祥是收款人甚至是張洪德等人盜竊案的主辦人或承辦人。
    2、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阮芝祥明知張洪德有犯罪事實,在未依法向檢察機關對其提請批準逮捕的情況下向宋少保提出對張洪德解除收容審查的意見,宋少保批準同意對被收容審查23天的張洪德進行釋放”的認定證據(jù)不足。 
    首先,公訴機關認定是阮芝祥向所長宋少保提出對張洪德解除收容審查的意見,證據(jù)不足。 
    本案中,除了當時的派出所所長宋少保供稱“應當是辦案民警阮芝祥提出解除對張洪德收容審查的意見后才決定對張洪德解除收容審查”外,沒有其他證據(jù)能印證,而阮芝祥始終否認這一說法,并認為其根本不知道何時對張洪德收容審查和解除收容審查,更何況宋少保在筆錄中只是猜測性的供述,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其次,公訴機關未排除由其他人提出對張洪德解除收審意見的可能性。 
    誠如前述意見,宋少保和其他民警也參與了此案的偵辦工作,公訴機關在沒有排除由宋少保單獨決定對張洪德解除收容審查,或由其他辦案人員提出解除收容審查后由宋少保個人或由其與其他所內(nèi)領導集體決定解除對張洪德收容審查可能性存在的情況下,便武斷地認定對張洪德解除收容審查系因阮芝祥個人提出解除意見而解除,顯然是片面的認定。 
    二、阮芝祥不具有本案被控告的玩忽職守罪的四個要件。 
    1、主體上,公訴機關對阮芝祥認定為國家司法工作人員,證據(jù)不足。 
本案中,除了阮芝祥供述外,公訴機關沒有其他證據(jù)證明阮芝祥當時擔任某派出所的民警職務,阮芝祥是否具有辦案民警的主體資格,不應以其現(xiàn)在的身份來推斷其當時的身份,而應以阮芝祥所在地的人事部門出具的身份證明為憑。 
    2、客體上,公訴機關認定阮芝祥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證據(jù)不足。 
本案中,公訴機關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阮芝祥不正確履行職責,此外,就某派出所而言,當時已將有關涉案人員抓獲歸案并收繳部分贓物,也賠償了失主,已經(jīng)履行了主要的法定職責,也挽回了失主的損失??梢?,因釋放張洪德而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說法,也不能成立。 
    3、主觀方面,阮芝祥不存在玩忽職守的主觀過失心態(tài)。 
阮芝祥當時只是剛從其他派出所調(diào)入某派出所三個月時間的普通干警,其無權(quán)代表派出所辦理報捕手續(xù),其在主觀上也不存在玩忽職守不報捕的可能性。而在本案中,公訴機關既沒有充分有效的證據(jù)證明阮芝祥以辦案民警身份向派出所領導提請對張洪德解除收容審查意見,也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阮芝祥不如實匯報案情并具有玩忽職守拒不報捕或過失不報捕而存在的主觀過失心態(tài)。 
    4、客觀方面,阮芝祥不存在應當報捕而拒不報捕的行為。 
首先,決定是否報捕的權(quán)力不在阮芝祥手上,而是在派出所領導手上,其個人無權(quán)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是否報捕。 
    其次,對張洪德應當報捕的證據(jù)及理由并不充分。當時張洪德只承認對部分贓物進行銷贓的事實,而拒不承認參與盜竊,至于銷贓的數(shù)額多少才構(gòu)成犯罪,當時也沒有相應的規(guī)定。 
    再者,阮芝祥不具有對張洪德拒不報捕或過失不報捕的行為。 
公訴機關沒有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阮芝祥存在應當報捕而拒不報捕或過失不報捕的證據(jù)材料。本案中,只有所長宋少保個人猜測性地認為“應當是阮芝祥提出意見而后才決定解除收審”,由此,不能得出阮芝祥拒不報捕或過失不報捕的肯定的、唯一的結(jié)論。 
    三、在程序上,依法不應對阮芝祥進行刑事追訴。 
我們認為,本案自1996年1月對張洪德解除收容審查,至檢察院于2007年8月對阮芝祥立案偵查之日止,已大大超過法定的追訴時效,故認為即使阮芝祥的行為構(gòu)成玩忽職守罪,依法也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1、對新刑法實施前的玩忽職守行為進行處罰的法定最高刑為三年以下。 
    對于玩忽職守罪,1997年修訂后的新《刑法》對玩忽職守罪刑期的規(guī)定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1979年的舊《刑法》對刑期則規(guī)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據(jù)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因為舊《刑法》對玩忽職守罪沒有規(guī)定“情節(jié)特別嚴重”,依法也就不能適用新《刑法》關于玩忽職守“情節(jié)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處罰規(guī)定,而新《刑法》在去除“情節(jié)特別嚴重”這一規(guī)定之后,剩下的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處罰規(guī)定,因此,該案的法定最高刑不能高于三年。 
    2、即便阮芝祥客觀上存在玩忽職守行為,也已超過對其追訴的期限,依法也應當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或應當宣告其無罪。 
《刑法》第89條規(guī)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而第87條則規(guī)定,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jīng)過五年,犯罪不再追訴。所以,本案在法定最高刑為三年的情況下,對阮芝祥涉嫌玩忽職守罪追訴的期限不應超過五年。 
    此外,公訴機關以受害人肖義春曾于1998年及2005年向某縣公安局等單位提出過控告為由認為本案未過追訴時效,但我們認為這種說法是錯誤的。因為受害人肖義春控告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肖紹生等人,而不是阮芝祥。 
根據(jù)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guī)定,犯罪已過了追訴時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jīng)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所以,即便有充分有效的證據(jù)能證明阮芝祥于1996年1月在解除對張洪德收容審查的問題上存在玩忽職守行為并構(gòu)成玩忽職守罪,依法也應當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或應當對其宣告無罪。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阮芝祥具有玩忽職守行為,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退一步而言,即便阮芝祥的行為構(gòu)成玩忽職守罪,也已過了追訴期限,依法也應當對其宣告無罪。 
    以上意見,請合議庭予以充分考慮并采納。謝謝! 
   

                               辯護人:桂三力律師事務所 
                                 張宏新     律 師 
                                 蔣  政    實習律師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該代理詞于7月23日發(fā)表于廣西《法治快報》第五版上)